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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依弄闷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依弄闷,别名:依,男,傣族,197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国籍不明,现住:瑞丽市**镇**村公所**号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弄**镇**村**村**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依弄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09时许,被告人依弄闷在其位于瑞丽市**镇**村公所**号家中被抓获,从依弄闷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95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9克。另查明,被告人依弄闷曾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岩某,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岩某、占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依弄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弄闷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向吸毒人员岩某、岩吞、占也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依弄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依弄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金

检察官助理:吴雪婷

书记员:马晓玥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依弄闷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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