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供某某,女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50********,景颇族,文盲,住盈江县**镇**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供某某在盈江县**镇**村委**组的家中贩卖给栋某某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2.2020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供某某在盈江县**镇**村委**组的家中贩卖给栋某某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3.2020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供某某在盈江县**镇**村委**组的家中贩卖给栋某某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供某某在盈江县**镇**村委**组的家中灶房内被盈江县公安局卡场边境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灶房地面上查获外用白色烟壳纸包装、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31克;从被告人供某某左手查获外用即溶麦片塑料纸包装、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25克;从供某某身上查获黑色挎包一个,从该黑色挎包中间夹层内查获人民币531元(壹佰元面额5张、贰拾元面额1张、壹拾元面额1张、壹元面额1张);从被告人供某某身穿红色外衣右侧衣兜内查获黑色金拇指直板按键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510864****串号:86969801008962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景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供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十五张。
3.扣押物品详见卷宗内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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