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侍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宿迁市宿某某**镇**村原**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侍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宿迁市泗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侍某甲涉嫌受贿、贪污、寻衅滋事一案,由宿迁市宿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侍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侍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侍某甲,听取了被害人侍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侍某甲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进行特色镇村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该项目技术员陈某某通过伪造零星工程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特色镇村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宿某某监察委员会提取的工程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侍某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2017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侍某甲担任宿迁市宿某某**镇**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蔡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侍某甲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蔡某甲人民币4万元,并利用协助**镇政府进行特色镇村建设(又名**新村建设)工作便利为蔡某甲在房屋拆迁补偿上提供帮助。
2.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侍某甲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利用协助**镇政府参与**省道项目建设工作便利为张某某在**省道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
3.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侍某甲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周某乙人民币1万元,并利用协助**镇政府参与**省道项目建设工作便利为周某乙在**省道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宿某某监察委员会提取的宿某某委办公室文件、**镇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
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侍某甲因与他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等原因,为发泄不满,多次随意殴打侍某乙、侍某丁等8人,其中致一人轻微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镇**村村部办公室内,因被害人侍某戊找**镇人大主席侍某己谈拆迁安置问题时与被告人侍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侍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侍某戊头部两拳。
2.2017年12月9日,在**镇**村桥头,董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撞倒侍某庚(系被告人侍某甲本家二大爷),在董某某打电话过程中,被告人侍某甲对被害人董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木锨砸被害人董某某背部。
3.2018年3月份的一天,蔡某乙拨打12345热线电话反映其家在**镇**安置小区入住后仍没有通水通电问题,当天晚上八、九点左右,被告人侍某甲带潘某甲、蔡某甲、陆某某、周某乙等村干部到蔡某乙家做工作,被害人蔡某乙与被告人侍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侍某甲拿拖鞋殴打被害人蔡某乙身体四、五下,后又在**村村部办公室内拿自己的鞋子殴打被害人蔡某乙头部和脸部三、四下。
4.2018年10月29日,潘某乙就自家拆迁问题扬言要举报其与驻村干部姚某某的通话内容,又因其手机在**镇**村部找不到了要报警,被告人侍某甲便用手掐被害人潘某乙的脖子抵在墙上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潘某乙脸部一下。
5.2019年2月1日,在**镇**村村部内因侍某乙找被告人侍某甲要拆迁补偿和刨地补贴钱与被告人侍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侍某甲将被害人侍某乙左眼部用拳头打伤,后侍某乙家属被害人邹某某到场骂侍某甲,又被被告人侍某甲用脚踹腰腹部一脚。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侍某乙因外伤致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6.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因**省道工程占用到侍某丁家**河底的耕地,被告人侍某甲到现场处理时与被害人侍某丁言语不合,后被告人侍某甲用巴掌扇被害人侍某丁脸上两巴掌。
7.2018年9月份一天,因**省道施工过程中和**镇**村村民产生纠纷,被告人侍某甲去现场协调过程中与工地负责人周某乙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侍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乙右眼部一拳。
另查明,被告人侍某甲系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侍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接处警记录、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侍某乙、侍某丁等人的陈述;
3.证人侍某辛、侍某壬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侍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岚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侍某甲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监管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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