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侍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侍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3月18日,被告人侍某甲与侍某乙、周某某、侍某丙、刘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为争夺本市**路**市场的卖冰生意,与同在该市场卖冰的安徽人张某乙、朱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侍某甲及张某甲、刘某某手持木棍进行殴打,侍某乙、周某某、侍某丙手持木棍、铁钩、手锯追打张某乙。张某乙被打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该案于2000年3月3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侍某甲被批准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2日被网上追逃,后侍某甲潜逃在外,逃避侦查。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侍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张某甲、侍某乙、周某某、刘某某、侍某丙的供述,证实2000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侍某甲与张某甲、侍某丙、刘某某、侍某乙、周某某为争夺**路**市场卖冰生意而与同在该市场做卖冰生意的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发生打斗,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侍某甲及张某甲、刘某某手持木棍进行殴打,侍某乙、周某某、侍某丙手持木棍、铁钩、手锯追打张某乙的事实。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其姐夫张某乙等人是在本市杨某某**路**市场做卖冰生意的,案发前几天其等人与同做卖冰生意的江苏人一方发生纠纷,2000年3月18日11时许,其和张某乙在市场门口时,江苏方六七人冲向其二人,举起棍子向他们打来,有一名男子手持木棍追打其,其逃跑后听说张某乙被打倒在地,其找到张某乙时张倒在地上,头上身上沾满血的事实。

3.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汪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王某甲、许某某、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18日其等目击张某乙等人被殴打的事实。

4.证人侍某丁、谢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等听说2000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侍某甲及张某甲、侍某乙等人为抢卖冰生意与安徽人发生打斗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市场协管员,该市场内**号摊位租给了江苏人侍某戊,2000年3月18日侍某戊叫了三四个人,推着一辆黄鱼车,车上装了两块冰出去了,其中两人手持铁钩,其估计他们外出打架的事实。

6.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凶器的外观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铁钩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8.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病史录、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侍某甲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侍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侍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侍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骏

检察官助理杜佳妮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侍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原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