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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侍某甲、黄某某等3人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侍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小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侍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侍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侍某乙因吸毒,于2016年9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侍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侍某甲、侍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侍某甲、侍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5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侍某甲、侍某乙三人驾驶侍某乙的三轮马自达至宿某某来龙镇、保安乡、关庙镇等地窃取电线杆上的横担及铝制电缆,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侍某乙、侍某甲三人驾驶侍某乙的三轮马自达至宿某某保安乡五奎村康庄组西侧,窃取高压铝线50平方663米及四个横担,出售至侍岭镇孟某某处,得赃款2060元,黄某某分得920元,侍某甲分得550元,侍某乙分得590元。

2.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侍某乙、侍某甲三人驾驶侍某乙的马自达至来龙镇张大庄村河滨组,窃取电线杆上横担,出售给侍岭镇孟某某,得赃款2060元,黄某某分得784元,侍某甲分得613元,侍某乙分得663元。

3.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侍某乙、侍某甲三人驾驶侍某乙的三轮马自达至关庙镇长兴村东张组窃取电线杆上横担,出售给侍岭镇孟某某,得赃款1460元,黄某某分得550元,侍某甲分得455元,侍某乙分得455元。

经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404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侍某甲、侍某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1.​ 被害人刘某某、卓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黄某某、侍某甲、侍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1.​ 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1.​ 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侍某甲、侍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侍某甲、侍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侍某甲、侍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侍某甲、侍某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20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的家中,电话:1836019****;被告人侍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小区**栋**室的家中,电话1505131****;被告人侍某乙取保候于审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的家中,电话1876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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