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桐乡市**日用品店,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2012年7月18日因生产、销售假药案被桐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20日因情节显著轻微被撤销案件。因本案,2020年3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侍某某在明知不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为牟利在其经营的桐乡市**日用品店内通过网上搜索,与上家(未查明)联系购得 “勃龙伟哥”、“日本藤素”、“美国黑金”等性保健品在店内以每粒6元的价格零售。经他人举报,2019年11月28日桐乡市市场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该店检查,当场查获“勃龙伟哥”(2 盒20粒)、“日本藤素”3瓶(40粒)、“诺贝尔”2瓶(30粒)、“美国黑金”1瓶(9粒)等性保健品共99粒。经抽样封存委托嘉兴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桐乡市市场监督局移送的材料;
2、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 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明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共计99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林福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侍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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