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侍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亭湖区**SPA会所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幢**室。被告人侍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侍某某在其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SPA会所容留卖淫女吴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向嫖客张某某卖淫,后又容留、介绍卖淫女吴某某、黄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分别向嫖客王某甲、吉某某卖淫(均已被行政处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吉某某、殷某某、徐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光盘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附:
1.被告人侍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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