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侍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东路**号**幢**室)。被告人侍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侍某某报警称要杀人、杀接警员,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五里庙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朱某某赴现场(扬州市广陵区**苑北门)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该起警情系被告人侍某某酒后滋事,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侍某某对出警民警、辅警进行辱骂并挥拳殴打民警张某某头部。
归案后,被告人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侍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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