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侍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7********,汉族,大学本科,民勤县**镇原党委书记,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住民勤县**镇**街社区**号楼**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民勤县看守所。
本案由民勤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侍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担任**镇镇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85.928万元。
1、2017年3月,被告人侍某某在查看**镇**村**社村民唐某某退耕还林土地时,产生谋取私利的念头,遂告诉唐某某实施退耕还林面积指标最终由昌宁镇政府决定,并提出要流转其两个井的退耕还林土地要求。2017年7月,按照侍某某要求,唐某某将已完成栽植的610亩退耕还林地流转到侍某某亲戚丁某甲名下,经县级林业部门验收实际面积为640亩。2017年至2018年,昌宁镇财政所四次给丁某甲兑付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共57.24万元,被告人侍某某先后向唐某某支付栽植费16万元,剩余41.24万元据为己有。
2、2017年6月,被告人侍某某通过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库审核人员李某某向**镇**社居民王某甲索要位于昌宁镇的退耕还林土地,为了在退耕还林实施中能得到照顾,王某甲表示同意,李某某将王某甲已完成栽植的403亩退耕还林地变更到侍某某妹夫王某乙名下。2017年至2018年,昌宁镇财政所四次给王某乙兑付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共38.688万元,被告人侍某某支付王某甲栽植费8万元,剩余30.688万元据为己有。
3、2013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昌宁镇修建村社道路5.4公里,被告人侍某某以处理镇政府其它开支为由,要求**公司经理张某某将其中1.5公里的修建费返还昌宁镇政府;2014年,**公司再次为昌宁镇修建村社道路12.8公里,被告人侍某某以其中2.8公里投入成本较小为由,要求**公司经理张某某将2.8公里的修建费返还昌宁镇政府。至2016年3月9日,昌宁镇财政所分多次将道路修建费66.9817万元全部支付完毕。经侍某某多次催要,2017年3月的一天,在**公司办公室内张某某将4.3公里道路建设费现金14万元交给侍某某,被告人侍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丁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退耕还林县级验收表、退耕还林补助发放明细表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中共民勤县委文件、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侍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侍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海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侍某某羁押于民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涉案款85.928万元全部缴存民勤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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