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侍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侍某某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9时54分,被告人侍某某在楚街状元楼饭店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楚街、发展大道等道路行驶回家,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湖滨新区翰林街农贸市场门前路上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孙某某相撞,致双方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侍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对方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侍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侍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侍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裕胜
助理检察官:徐桂林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湖滨新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75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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