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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侍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411号

被告人侍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被告人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侍某某酒后驾驶苏A1****号小型轿车,自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金元宝大酒店行驶至江宁区天元东路江宁高级中学南门口附近时,因疏于观察撞上停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王某甲的苏AW****号小型普通轿车,致使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人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侍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6.8mg/100ml血。

当日,被告人侍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侍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耀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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