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侍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侍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因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侍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上述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016年3月20日被释放。被告人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侍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侍某某于2020年6月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镇供电所南侧仓库内,采用竹梯子翻墙、液压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作盗窃2起,共窃得规格为ZC-YJV22,3*400信承瑞牌电缆线11米,经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38元。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侍某某于2020年6月份的一天,驾驶电瓶三轮车至盐城市盐都区**镇**路,采用竹梯子翻墙、液压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供电所南侧仓库内规格为ZC-YJV22,3*400信承瑞牌电缆线5米,价值人民币2790元。
2.被告人侍某某于2020年6月份的一天,驾驶电瓶三轮车至盐城市盐都区**镇**路,采用竹梯子翻墙、液压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供电所南侧仓库内规格为ZC-YJV22,3*400信承瑞牌电缆线6米,价值人民币3348元。
归案后,被告人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侍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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