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216号
被告人你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3231996********,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镇**村**号,案发时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房**。因赌博,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你某某在临海市**公寓因琐事被被害人李某某打了,后被告人你某某联系老乡恒某某(已判)帮忙。恒某某带了王某某、马某某、就某某(均另案)等人于当天6时26分许到达被告人你某某802号房间。恒某某在房间内打了李某某巴掌并让其离去。后李某某持菜刀返回房间,恒某某等人夺走李某某菜刀后将其限制在802房间2小时许。期间,恒某某伙同王某某、马某某、就某某等人用拳头殴打李某某,打伤李某某鼻子,并侮辱李某某下跪向被告人你某某道歉。期间,被告人你某某一直在场,只有过言语劝阻,但未进行有效阻止。至8时30分许,房东赶到802房间后,李某某重获人身自由。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你某某让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在被告人租住处传唤其到案;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你某某经民警电话规劝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伤势照片、微信信息、账单清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你某某和同案犯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检察官助理:金敏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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