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59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6年9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4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科尔沁左翼白兴吐苏木毛海来嘎查的西北方向,驾驶迪马飞龙牌大型农用玉米收割机给同村的被害人毕某甲收割玉米,在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没有发现在车后方的毕某甲,将毕某甲碾压致死。
经鉴定,被害人毕某甲系受到钝性物体碾扎胸腹部,造成肋骨、心、肺、肝、肾等多组织脏器损伤,致严重复合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到案经过、通辽市急救指挥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单、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及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毕某乙、陈某某、汪某某、毕某丙、毕某丁、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佟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佟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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