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1日释放。被告人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佟某某在本市鼓楼区紫竹林3号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停车场,盗窃献血车内的毛巾、医用口罩、食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二、202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佟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新街口地铁站5号出口,盗窃献血车内的小米牌手机一部、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16元。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手机、电脑、口罩等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珊珊
检察官助理:南志超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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