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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佟某某盗窃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佟某某

性别

民族

满族

出生年月日

1964年**月**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身份证号码

2308301964********

职业

无固定职业

住址

黑龙江省**县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县

被告人

劣迹

行政处罚

2002年8月21日因偷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强制措

施情况

刑事拘留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20年10月10日

批准逮捕

(本院)

日期

2020年11月16日

办理案

件流程

2021年1月15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佟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1.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已死亡)来到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以下简称军川农场)10队高某某平房内盗走1台电焊机(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来到军川农场32队文某某家平房内盗走1个电视机顶盒(价值人民币30元),1个弥雾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1个电饼铛(价值人民币50元),2个千斤顶(价值人民币150元),2个三角抓子(价值人民币120元)、1个油锯(价值人民币500元),1个电锯(价值人民币150元),1台电焊机(价值人民币500元),1个角磨机(价值人民币150元),1个手电钻(价值人民币100元),1套工具扳手(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8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来到军川农场26队黄某某家水稻房,在水稻房内盗走1个电饭锅(价值人民币100元),1个电炒锅(价值人民币60元),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70元)、3个传动轴(价值人民币420元),2块配重铁(价值人民币400元),40斤废铁(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4. 2018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来到军川农场26队路某某家水稻房,在水稻房内盗走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04.7元)、50斤废铁(价值人民币37.5元),之后赃物被二人销赃,赃款被二人日常花销。

5.2018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来到军川农场26队权某某家水稻房,在水稻房内盗走2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117.5元),之后赃物被二人销赃,赃款被二人日常花销。

6.2018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来到军川农场31队吕某某家水稻房,在水稻房内盗走200斤废铁(价值人民币130元),之后赃物被二人销赃,赃款被二人日常花销。

7. 2018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来到军川农场12队侯某某家平房,在平房内盗走50斤大米(价值人民币175元),1套液化气罐(价值人民币80元)、9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965元)、1个刷车泵(价值人民币300元),之后部分赃物被二人销赃,赃款被二人日常花销。

8.2019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来到军川农场11队西侧周某某家水稻房,在水稻房内盗走6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8元),之后赃物被二人销赃,赃款被二人日常花销。

9. 2019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来到军川农场11队张某甲水稻房,在水稻房内盗走电焊机焊把线(价值人民币200元),2个油锯(价值人民币1,050元),19块电瓶(价值人民币3,672元)、12只公鸡(价值人民币960元),之后部分赃物被二人销赃,赃款被二人日常花销。

10.202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来到军川农场24队刘某某水稻房,盗走1个电焊机(价值人民币300元)、1个电水壶(价值人民币30元)、1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35元)、1个电喷壶(价值人民币180元)、1台角磨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壶豆油(价值人民币20元)、1台电冰柜(价值人民币150元)、1个电动加油泵(价值人民币130元)、1双靴子(价值人民币20元)、200斤废铁(价值人民币150元),之后部分赃物被二人销赃,赃款被二人日常花销。

11. 202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来到军川农场24队王某某家水稻房,盗走一套传动轴(价值人民币210元),之后物被二人销赃,赃款被二人日常花销。

12. 202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来到军川农场24队李某甲家水稻房,在水稻房内盗走1台角磨机(价值人民币200元)、10斤豆油(价值人民币50元)、4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164元)、4个凳子(价值人民20元)、1个喷壶(价值人民币25元)、1个水井压把(价值人民币20元),之后部分赃物被二人销赃,赃款被二人日常花销。

13.202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来到军川农场24队李某乙家水稻房内盗走1台角磨机(价值人民币270元)、11升齿轮油(价值人民币59.4元)、1个电动油抽(价值人民币80元)、1个手动油抽(价值人民币40元)、100斤废铁(价值人民币75元),之后部分赃物被二人销赃,赃款被二人日常花销。

14.2020年9月26日晚,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R****0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伙同马某某来到军川农场26队张某乙家水稻房内盗走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25元)、1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41元)、7升齿轮油(价值人民币115.5元)、40斤大米(价值人民币140元)、40斤白面(价值人民币80元)、300斤废铁(价值人民币225元),之后部分赃物被二人销赃,赃款被二人日常花销。

综上,被告人佟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14起,盗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8,435.50元。案发后近亲属已全部退赔、退赃。

经侦查,被告人佟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军川农场抓获。

证据

清单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侦破经过等;

2. 被害人高某某、文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兴诚资产评估报告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佟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量刑

情节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酌定从轻

处罚情节

近亲属已退赔、退赃

酌定从重

处罚情节

多次盗窃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元。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被告人佟某某现羁押于萝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来军

2021年2月1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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