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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9时55分许,被告人佟某某至本市静安区七浦路303号老七浦市场四楼D140号商铺边走道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于此的白色收银柜一个,内有27个辉帅HS-802TC30ALED灯30W、19个辉帅HS-LSMD-18LED灯18W、8个辉帅HS-L1125-6TLED灯6W。经鉴定,上述被窃灯具总计价值人民币1278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归还被窃灯具、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并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25日其发现放置在本市静安区七浦路303号老七浦市场四楼D140号店铺边走道内的收银柜被窃,遂报警,后收到被告人佟某某归还的灯具及赔偿款的事实。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5日其为被告人佟某某运输一白色收银台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证实涉案物品被窃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窃灯具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并获其谅解。

6.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和经其确认的照片、截图,证实其承认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收银柜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证实被告人佟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旻

                             检 察 官 助 理:徐 暘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81578****。

2、卷宗贰册(含光盘壹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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