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佟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98********,汉族,小学文化,住珲春市(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时0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以溜门方式进入珲春市靖和街**宾馆**室房间,窃取被害人纪某某70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4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以溜门方式进入珲春市靖和街路**店内,窃取收款机内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路某某、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春谊
附:
1.被告人佟某某现羁押在珲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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