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佟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53********,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无固定居所,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集贸市场卖肉摊位前,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电动自行车前梁储物盒内的VIVO牌X27型手机偷走,王某甲准备用手机付款时发现手机被盗,并发现手机被佟某某拿在手中,经被害人索要,佟某某将手机归还王某甲。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X27型手机;
2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在集贸市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佟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南生
附:
1.被告人佟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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