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104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97********,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基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乡**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浩,北京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邓庄南路9号院综合楼523房间内,窃取被害人谷某某(男,23岁)戴尔牌灵越15 5545D-1828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3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佟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佟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财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王某某、邱某某证言;4.被害人谷某某陈述;5.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瑶
代理检察员: 霍雨佳
2020年11月9日
附:
被告人佟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四册;
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张浩,联系电话1851953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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