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九华山*号院西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03时许,被告人佟某某让其朋友吕某某帮忙找装树的工人和装树的货车至位于凌海市三台子镇上梨峪村上沟屯山上松树林内,盗窃挖好根部打包的松树,在其装好松树运输的过程中,被上沟村负责人孙某某发现后与村民李某某和王某某打电话一同开车去追赶,在位于305国道的一个桥上将其涉嫌盗挖松树的车辆号牌为辽G****9货车及车上装有的4棵(因有分支为8棵)松树拦截追回,其中有两株在树高1.3米以下有分支点,根据凌海市林业和草原局**认定为8棵松树。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树木的估价合计金额4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梨峪村证明材料,微信截图、通话记录;2.证人吕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刘某某、鲁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凌海市三台子镇上梨峪村挖走林木情况林业技术鉴定报告、凌海市价格认定报告书、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在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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