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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佟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单元****。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40号附近,因开车门时碰到了被害人郝某甲的母亲,与被害人郝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佟某某用拳头打伤郝某甲头颈部。经诊断,郝某甲头、鼻部挫伤,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睫状体裂伤离断,颈部挫伤。经法医鉴定,郝某甲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佟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证人刘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刘某乙、郝某乙证言,被害人郝某甲陈述,被告人佟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鹏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佟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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