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国际**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佟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佟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佟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佟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1的小型轿车从江阴市**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发,途径滨江路、君山路,后行驶至澄江西路和中山北路路口时,因与同车人员张某甲发生纠纷被群众报警后被查获。同日晚20时许,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民警蔡某某等人协助交通警察大队城中中队民警陈某某将酒后驾车的被告人佟某某带回城中中队接受调查时,被告人佟某某在车牌号苏B***5警的警车内对民警蔡某某、辅警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吐口水。当警车行驶至江阴市暨阳路新百业广场浦发银行门口路段时,被告人佟某某强行拉掉民警蔡某某的执法仪和警服上的肩章,对辅警杨某某的肚子、腿部拳打脚踢,并用腿踢正在驾驶警车的辅警王某某的后脑,迫使警车紧急停车。停车后,民警蔡某某和辅警王某某、杨某某等人欲将被告人佟某某带上前来增援的苏B***1警警车时,被告人佟某某采用手抓、脚踢等方式对三人进行殴打,致民警蔡某某左手中指软组织挫伤。在前往医院抽血途中,被告人佟某某在苏B***1警警车内用脚踢驾驶座靠背、驾驶警车的辅警徐某某后脑,迫使徐某某紧急停车。辅警韩某某对其实施控制时,被告人佟某某采用脚踢的方式对韩某某进行殴打,致韩某某嘴唇破皮、牙齿松动。
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佟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1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汽车1辆;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抽血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5月19日
附:
1. 被告人佟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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