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76********,锡伯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住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日退回奎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奎屯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9时55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酒后驾驶新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电杆处时,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死亡。经鉴定,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经认定,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家属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扣留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警情信息、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松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9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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