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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佟某某、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9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普洱市思茅区**寨普洱**酒店员工宿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8241998********,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寨出租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艾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佟某某、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佟某某、艾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高家寨农贸市场门口,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董某某,导致杨某某、董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佟某某、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转刑侦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情况、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佟某某、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照片;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视频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保存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佟某某现取保在思茅区**寨普洱**酒店员工宿舍候审;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在思茅区**寨出租房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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