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31999********,满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现住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无业。被告人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委**组**号,现住:河南省西平县**铭城**号楼**号,无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72002********,汉族,高中肄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居委会**路**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居委会**路**号**服务公司家属楼**栋**单元**室,打工。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72000********,苗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路,无业。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 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72000********,侗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街**巷,个体。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7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国际**区**幢**单元**室,打工。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99********,苗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大道**华章**栋**室,打工。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容县**镇**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打工。被告人杨某丙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5日被广西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一千九百元。被告人杨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年6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9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11402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现住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路**栋**号,无业。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王某甲、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唐某甲、龙某某、杨某丙、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佟某某、王某甲实施诈骗事实: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佟某某、王某甲利用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的“鞠靖祎粉丝后援团”明星QQ号建立粉丝群以现金返现多倍为由,诈骗被害人余某甲10098.98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佟某某购买“鞠靖祎粉丝后援团”明星QQ号用于实施诈骗仍出售。
2、唐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唐某甲、龙某某等人在明知他人让其寻找商户收款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获取提成仍为他人寻找、提供商户收款码给其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曾某甲参与诈骗8起,涉案数额101161.93元; 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诈骗7起,涉案数额87084.99元; 被告人杨某乙参与诈骗6起,涉案数额44953.93元; 被告人杨某丙参与诈骗4起,涉案数额28553.94元; 被告人唐某甲参与1起,涉案数额7777元; 被告人龙某某参与诈骗5起,涉案数额72607.99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一起,涉案金额3111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7日,唐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获取提成,明知他人让其寻找商户收款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他人寻找、提供商户收款码供其使用,后他人诈骗被害人徐某某100元。
(2)、2020年2月27日,唐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获取提成,明知他人让其寻找商户收款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他人寻找、提供商户收款码供其使用,后他人诈骗被害人谭某某2999.98元、9999.98元,共计12999.96元。
(3)、2020年2月27日,唐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获取提成,明知他人让其寻找商户收款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他人寻找、提供商户收款码供其使用,后他人诈骗被害人何某甲5555元。
(4)2020年3月18日,唐某乙、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龙某某为获取提成,明知他人让其寻找商户收款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他人寻找、提供商户收款码供其使用,后他人诈骗被害人王某乙19999元。
(5)、2020年3月17日,唐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龙某某为获取提成,明知他人让其寻找商户收款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他人寻找、提供商户收款码供其使用,后他人诈骗被害人周某某5799元。
(6)、2020年3月18日,唐某乙 (另案处理) 、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龙某某为获取提成,明知他人让其寻找商户收款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他人寻找、提供商户收款码供其使用,后他人诈骗被害人刘某乙5999元
(7)、2020年3月18日,唐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曾某甲、杨某甲、龙某某为获取提成,明知他人让其寻找商户收款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他人寻找、提供商户收款码供其使用,后他人诈骗被害人董某某31111元。
(8)、2020年3月19日,唐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获取提成,明知他人让其寻找商户收款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他人寻找、提供商户收款码供其使用,后他人诈骗被害人余某甲9898.98元。
(9)、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为获取提成,明知他人让其寻找商户收款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他人寻找、提供商户收款码供其使用,后他人诈骗被害人王某丙6700元。
(10)、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为获取提成,明知他人让其寻找商户收款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他人寻找、提供商户收款码供其使用,后他人诈骗被害人高某甲7777元。
(11)、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乙、曾某甲、杨某甲、龙某某为获取提成,明知他人让其寻找商户收款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他人寻找、提供商户收款码供其使用,后他人诈骗被害人姚某某9699.99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乙父亲唐某丙于2020年6月2日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父亲杨某丁于2020年6月2日推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舅舅戴某某于2020年6月3日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唐某甲姐姐唐某丙于2020年6月3日退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曾某甲父亲曾某乙于2020年6月3日退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佟某某于2020年7月3日退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2日退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退出人民币6000元。后兴化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7日发还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7700元、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父亲)人民币6200元、被害人余某乙(余某甲父亲)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母亲)人民币24700元、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乙父亲)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景某某(周某某母亲)人民币4600元、被害人王某戊(王某丙母亲)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杨某戊(谭某某母亲)人民币10300元、被害人杜某某(刘某乙母亲)人民币4700元、被害人何某乙(何某甲父亲)人民币44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16日退出赃款2000元,被告人杨某丙退出赃款2500元,现暂扣于兴化市公安局。
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王某甲、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唐某甲、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委托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刘某乙、何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韦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佟某某、王某甲、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唐某甲、龙某某、杨某丙、刘某甲及同案犯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王某甲、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唐某甲、龙某某、杨某丙、刘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佟某某、唐某甲、杨某丙、刘某甲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龙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王某甲、龙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唐某甲、杨某丙、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唐某甲、龙某某、杨某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佟某某、王某甲、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唐某甲、龙某某、杨某丙、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露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佟某某、王某甲、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唐某甲、龙某某、杨某丙、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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