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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佟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捕前在枣强县看守所服刑,无业。2011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捕前住该地,无业。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8日被假释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6月8日矫正期满并解除;2016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7日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甲,男,1979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乡**村**号,捕前住该地,务农。2014年6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6月5日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监视居住,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乡**村**号,捕前住该地,无业。2014年8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撤销原犯寻衅滋事罪原判有期徒刑缓刑二年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4日主动投案,当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监视居住,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张某某、焦某甲、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1日,王某甲(另案处理)借给苏某某10万元高利贷。借款到期后,苏某某无法偿还本息,王某甲先后通过被告人焦某甲、宋某某、张某某、佟某某采取恐吓、滋扰、纠缠等方式向苏某某强行索债,严重影响了苏某某及家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1.2015年5月,在枣强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甲起诉苏某某夫妇以后,被告人焦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王某甲的授意下继续向苏某某催债,并嘱咐上述人员如果苏某某不还钱就将其带至王某甲门市,焦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等人按要求强行将苏某某带至该门市,苏某某妻子江某某怕丈夫挨打一同前往。到达门市后,王某甲恼羞成怒逼迫还钱,焦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等人近距离面对苏某某夫妇制造心理威胁,王某甲讨债无果后遂采取扣押、威胁等方式以油钱、饭钱名义强行向苏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

2.后被告人佟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在王某甲的授意下,采取喷漆、放喇叭、家中取闹、威胁拘留等方式继续向苏某某催债。

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佟某某伙同王某乙等人受王某甲指使,采取威胁、恐吓、喷漆、往家中扔酒瓶、围堵等方式向借贷人于某某的担保人郑某某催债。郑某某因害怕危及自己及家人安全,遂找到于某某,后于某某赶到王某甲门市。因其无法立即还款时,王某乙对于某某进行殴打,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郑某某、于某某的正常生产、生活。最终于某某将借款还清,佟某某、王某乙从中获利4000元。

 2015年初,王某甲借给朱某某5万元高利贷,借款到期后,朱某某无法偿还本息,王某甲便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逼迫更换担保人等方式对朱某某进行催债。王某丙在不明事实的情况下为朱某某担保,当得知真相后明确向王某甲表示不再担保,后佟某某伙同王某乙等人在王某甲的指使下仍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向王某丙催债,上述行为影响了朱某某、王某丙的正常生产、生活。

2015年,王某甲指使被告人佟某某、王某乙采取威胁、恐吓方式向许某某催债,迫使许某某将五万元高利贷还清。

2015年7月,被告人佟某某伙同王某乙在王某甲的授意下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向焦某乙催债,迫使焦某乙将三万元高利贷还清,二人从中获利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焦某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郑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佟某某、张某某、焦某甲、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辨认作案现场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焦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张某某、焦某甲、宋某某受人指使多次以恐吓、滋扰、纠缠等方式索取债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佟某某、焦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佟某某、张某某、焦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侯保月

2019年1128

附:

    1.被告人佟某某、张某某、焦某甲、宋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辨认作案现场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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