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作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71999********,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稻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稻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受疫情影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作某某(稻城县**镇**村**组**号村民)翻墙进入到邻居尼某某(稻城县**镇**村**组**号)家中后,翻窗进入室内。从尼某某家盗走藏碗4个,及装有社保卡、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的袋子1个。之后,作某某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将木碗出售,将装有社保卡、身份证等证件的袋子丢弃。经价格鉴定,作某某所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732元(大写:贰仟柒佰叁拾贰元)。2019年12月20日,作某某被稻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了被害人尼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作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前鑫
附:
1.被告人作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证物4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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