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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抢劫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余某,绰号“余老二”,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6向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13日,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下半年某晚,宿某某、何某某、龙某某、田某某、向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乘坐由蔡某某(已判决)等人驾驶的车辆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汽车考试场地附近一赌场外,由被告人余某与田某某、蔡某某在外守候接应,何某某、龙某某、向某某、宿某某等人持刀闯入该赌场威胁赌客,趁赌客慌乱之机劫得人民币3万余元,随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余某分得人民币4000余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余某在宁波市鄞州区128广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

2.证人宿某某、田某某、何某某、向某某等的证言;

3.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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