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21号
被告人余长均,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家**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长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余长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至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长均采用工具开锁的方法在本区甬江街道**地铁A出口和孔浦街道**小区先后4次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共计4辆,价值457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余长均在本区甬江街道**地铁A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威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2.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余长均在本区孔浦街道**小区**幢**号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该处的雅歌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81元。
3.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余长均在本区甬江街道**地铁A出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凯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63元。
4.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长均在本区孔浦街道**小区**幢**号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菲利浦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30元。
案发后,雅歌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其余3辆电动自行车被被告人余长均以950元的价格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自制开锁工具、鸭舌帽、T恤;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3.被害人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余长均的供述;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长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长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长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长均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余长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秋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余长均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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