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余长国,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681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681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2017年11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长国、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余长国、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被害人丁某乙、彭某乙、彭某丙、向某某在永顺县**乡**村**矿厂拖运厂房内的电线时,被看守厂房的被告人余长国、彭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已判决)、余某某(已判决)等人当场发现,其中向某某逃跑。彭某某等人认为丁某乙等人系盗窃厂房电线的小偷,提出将几人送往派出所让几人去坐牢,丁某乙几人辩称厂房电线是彭某甲卖给几人的,但是见对方人多势众,且彭某甲又否认给几人卖电线,有理说不清,就提出赔钱私了。彭某某等人见状提出赔偿10万元,丁某乙几人就开始凑钱。期间,彭某某等人为防止丁某乙等人逃跑,将丁某乙、彭某丙带往余某某、彭某丁家由被告人余某某等人看守,彭某乙包了余某丙的车来到永顺县城内凑钱。由于丁某乙等人只凑够8万元钱,便与彭某某等人商量,彭某丁提议就赔八万元了事,后彭某某等人也同意对方拿八万,其中有2万元银行转账由彭某丁接收。后双方在永顺县高家坝汇合,彭某某等人拿到钱后,放丁某乙、彭某乙、彭某丙离开。被告人余某乙作为看守矿厂的员工之一因在外地打工,余长国将该事情告诉了余某乙,并告诉余某乙也能领到钱,余某乙答应。拿到钱后,余某某分得了2000元辛苦费,除去各项开支剩下的76800元被分成六份,每份12800元,其中,彭某某1份,余某某和彭某丁1份,余长国1份,张某某1份,杨某某1份,余某乙1份(余某丁代领)。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9月4日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余长国与2019年9月12日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余某丙、肖某某、夏某某、易某某、丁某甲、余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乙、彭某丙、彭某乙、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长国、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共同作案人彭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彭某丁、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长国、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长国、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丁某乙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长国系主犯,但其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系累犯,但其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从犯,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海燕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长国、余某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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