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余镇江,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9********,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路**号,现住四川省荣县**镇**路**号**栋**单元**号。2016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加上原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30日由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镇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上,龚某某找被告人余镇江帮忙,向龚某某的前男友刘某某讨要6000元欠款,当晚21时50分许,双方在荣县旭阳镇“漫步网咖”楼下协商,在此过程中,刘某某的朋友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也陆续过来了,因双方谈得不愉快,刘某某与几名朋友转身欲走,在刘某某转身后准备离开时,被告人余镇江朝刘某某的背部踢了一脚,刘某某的朋友杨某某见状上前帮忙,被告人余镇江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杨某某的腹部,又将刘某某背部刺伤后离开现场,并将作案工具小刀丢弃。事后,刘某某的朋友付某某报警,被告人余镇江得知对方报警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余镇江赔偿杨某某、刘某某共计2万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 证人付某某、代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余镇江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天网监控视频,指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镇江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镇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镇江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余镇江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余镇江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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