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洪山区**站**出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徐某甲的车锁剪断,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XTC800型自行车盗走;2019年11月22日12时,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座门口,以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ATX66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上述被盗自行车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259元。
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均已被销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盗自行车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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