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余某胜,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街**弄**号,现无固定住所。1989年9月因拎包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5年5月3日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吞食金属异物未收容);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胜路过珠山区广场北路梨树园小区路口,在“裕丰烟酒”店门口发现一部银色电动车钥匙没有拔下来,趁没人偷走了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销赃给一流动收废品人员。被盗立马牌翼虎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余某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2.失主詹某某报案笔录;3.被告人余某胜的供述与辩解;4. 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新罪,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六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理;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艳
检察官助理:万梦萍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胜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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