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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余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街**号**号**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室。2015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余某在南昌市洪城路洪城加油站以20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从中牟利。2019年12月16日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桃源小区将其抓获。余某、邓某某尿样与氯胺酮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2000元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余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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