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余芃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1********,汉族,小学,务农,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2********,汉族,初中,务农,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0********,汉族,小学,务农,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芃江、枊某某、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余芃江伙同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川******号车到长宁县**镇**小区**栋**室赵某某家,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邹某某负责望风,余芃江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赵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金首饰等盗走。后余芃江将所盗窃财物以8650元的价格在宜宾大观楼销赃,邹某某分得300元。
2020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余芃江伙同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川******号车到长宁县**镇**小区**栋**室杨某某家,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邹某某负责望风,余芃江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将受害人家中6000余元现金盗走。
2019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余芃江伙同被告人枊某某驾驶川******号车到长宁县**镇**小区**栋**号曾某某家,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二人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放于家中的一保险柜盗走。后二人将保险柜破坏,将里面的纪念币等财物变卖获款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芃江、枊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芃江、枊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芃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芃江、枊某某、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刚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芃江、枊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邹某某现在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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