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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破坏电力设备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余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街道**街**巷**号附**号。2019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在崇州市崇阳镇崇庆南路附近、羊马镇光华大道、崇阳镇万达广场、崇阳镇江源中路七一实验小学对面、崇阳镇永康东路中胜世家小区前、崇阳镇江源南路与崇双旧线交汇处、崇阳镇世纪大道1455号路边、崇阳镇崇州大桥路边,采用撬锁等方式将路边路灯控制箱撬开,盗窃变压器上的母排铜条、开关元件、电缆线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508.56元,累计停电影响路灯照明时间193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使用破坏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诉讼文书。

3、提讯证1份,换押证一式四联。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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