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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166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路自建房(户籍所在地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4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5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溜至相山区**医院北门对面巷口自建房附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的家中,将朱某某放在屋内桌子上的一部OPPO A11手机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鹏举

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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