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249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认识。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余某某谎称认识恒大地产工作人员,以可以低价为张某某儿子蒲某某购买商住房为由,先后从张某某处诈骗人民币(下同)28万余元。2019年7月底,被告人余某某又以帮助张某某进行投资为由,诈骗张某某20万元。2020年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大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让张某某抵押奔驰车诈骗张某某10万元。余某某将从张某某处诈骗来的钱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2019年5月左右,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游某某。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余某某先后以帮助游某某投资渣土车和购买房产公司内部低价商住房、门面房等名义诈骗游某某共计90余万元。余某某将从游某某处诈骗来的钱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红梅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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