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鞋厂**楼车间窃取鞋楦时,被厂内人员即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即用手机对其进行拍照并拨打电话,被告人余某某见状,遂将被害人吴某某推倒在地并持鞋楦对其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拉至旁边一房间内并用木板将被害人吴某某挡至里面,后拿走被害人吴某某手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左额发际处3.5cm缝合创疤,顶正中3.2cm缝合创疤,左枕“7”形6.5cm缝合创疤,后枕部2.0cm缝合创疤,右枕部“L”形7.0cm缝合疮疤,右枕部条形4.0缝合疮疤。头部创口累计为26.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动车查询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价格认定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多多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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