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706号
被告人余牛,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胡辉,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胡伟,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胡海波,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组**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丙,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91********,苗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县**镇**组**号。
被告人余牛、胡某某、胡辉、张某某、胡某甲、胡伟、胡海波、易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胡某乙、林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牛、胡某某、胡辉、张某某、胡某甲、胡伟、胡海波、易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乙、林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谭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7日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9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起,彭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作为“**国际”虚假交易平台的控制人,指使被告人余牛、胡某某在湖南省**市创建“**”组织作为“**国际”下线之一,进而招募组织被告人胡辉、张某某、胡某甲、胡伟、胡海波、易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乙、林某某等人员,虚构身份、通过在微信群、网络直播间内言语鼓吹、烘托氛围等手段诱使他人参与“**国际”投资转账,实际通过技术操控指数造成投资亏损假象,造成李某甲、周某某等40名被害人损失共计达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余牛、胡某某、胡辉、张某某、胡某甲、胡伟、胡海波、易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胡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上述十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周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众多被害人遭涉案诈骗团伙人员欺骗的经过及损失情况。
2、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国际”虚假交易平台的基本情况及行骗手段。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实,“**国际”及“**”部分对应的致损情况。
4、相关微信群组及聊天记录截图、辨认材料、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参与对被害人任某某、李某乙行骗环节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财物冻结情况材料证实,涉案财物查扣、冻结情况及证据调取的情况。
6、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余牛、胡某某、胡辉、张某某、胡某甲、胡伟、胡海波、易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乙、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户籍信息证实,上述十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上述十四名被告人均对涉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上述十四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2020年起,被告人谭某某经彭某某介绍,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协助被告人余牛等人设立多个微信群组,并提供联系人资源为“**”组织发展客户所用。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1、同案关系人彭某某、余牛、胡伟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告人余牛等人接触,后为“**”组织设立微信群、发展客户资源提供帮助的情况。
2、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二维码截图、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与“**”组织相关“**集中营”等微信群组的关联内容。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等材料证实,涉案物品查扣情况及证据调取的情况。
4、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到案情况。
5、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牛、胡某某与他人共谋,招募并组织被告人胡辉、张某某、胡某甲、胡伟、胡海波、易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乙、林某某,掩饰真相,诱使他人进入虚假交易平台投资行骗,其中被告人余牛、胡某某、胡辉、张某某、胡某甲、胡伟、胡海波、易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乙均达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某达到诈骗数额巨大,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协助他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应当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牛、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辉、张某某、胡某甲、易某某、王某甲、胡伟、胡海波、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乙、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用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述十五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十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牛、胡某某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辉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胡伟、胡海波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乙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判处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余牛、胡某某、胡辉、张某某、胡某甲、易某某、王某甲、胡伟、胡海波、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乙、林某某、谭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十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 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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