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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林某某等3人受贿、玩忽职守案)_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未检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余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04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福州市**站(以下简称福州市**站**(职务),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座**单元,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5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福州市**站**(职务),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02195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福州市**站**(职务),已退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座**单元,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林某某、林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9月6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一次,2019年9月1日、1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受贿罪

(一)被告人余某受贿罪部分

1、长乐市营滨路项目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余某在担任长乐市营滨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小组**(职务)期间,利用对长乐市营滨路项目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交工质量检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便利,收受长乐市营滨路施工方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上半年、2015年,被告人余某在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项目施工现场检查期间先后2次收受该项目施工方技术总工肖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和2万元。

(2)2014年中秋节前、2016年7月间,被告人余某先后在福州市**站办公室、福州花海公园2次收受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桥梁部分**(职务)陈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1万元和1万元。

(3)2013年年底,被告人余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路面施工方**(职务)李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余某在项目施工现场检查期间先后3次收受李某某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5年年底,被告人余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李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6年6月,被告人余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李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4)2014年6月间,被告人余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长乐营滨路工程**标段项目施工方**(职务)林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5)2012年10月间、2013年6月间、2015年年底,被告人余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长乐营滨路工程**标段项目施工方**(职务)陈某甲等人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2、其他工程项目

2011年至2019年,余某在担任福州市**站**(职务)期间,利用对市**站所监管的项目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交工质量检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便利,收受项目施工方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38万元及价值4.3424万元贵州“飞天”茅台酒22瓶,具体事实如下:

连江项目

(1)2018年7月间,被告人余某在对纵二线连江境**国道新洋(陀市)至南塘段公路改线工程**标段、**标段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两个项目部均未按规定编制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被告人余某就以该问题须立整立改的名义多次向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施压,取得两个项目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编制业务。被告人余某未按照交通部规定指南组织人员编制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而是指使福建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中级工程师黄某某以他提供的福州**桥施工风险评估报告为模版,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编造两个项目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以实际未参加编制的福州**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报告,从两个项目部各索要了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此后,被告人余某对连江**国道改线工程**标段、**标段两个项目的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相关监督检查均流于形式,未正确履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责任。

(2)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余某在其居住的福州市**小区收受连江县**(路段)及接线公路工程项目施工方**(职务)陈某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及3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为0.1874万元/瓶);2018年年底,被告人余某在连江发利酒店楼下收受陈某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2万元。2019年4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将3瓶贵州“飞天”茅台酒退还给陈某乙。

(3)2013年1月间,被告人余某在连江县**(路段)改扩建工程(二期)浦口至马垅口段工程项目部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叶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4)2015年3月间,被告人余某在连江县**(路段)改扩建工程(二期)马垅口至蔗尾段工程项目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陈某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2万元;2016年1月间,被告人余某在该工程项目现场收受陈某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2万元。

(5)2013年7月间、11月间,被告人余某在普通**干线省五线连江安凯至蛎坞公路工程项目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黄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各0.1万。

(6)2018年5月间,被告人余某在**国道连江下岐至东边段公路工程项目部会议室收受该项目**(职务)曾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福清项目

(7)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在福清**镇**村老家收受**国道福清东阁农场至三山沁前公路工程**段项目施工方**(职务)黄某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余某在其居住的福州市**小区收受黄某乙贿送的2张面值各人民币0.1万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

(8)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余某在其居住的福州市**小区收受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务)杨某某贿送的3张面值各人民币0.1万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余某在其居住的福州市**小区收受杨某某贿送的3张面值各人民币0.1万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

(9)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在福清音东线**段水泥砼土路面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欧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05万元。

(10)2012年11月,被告人余某在福清**线**段水泥砼土路面改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林某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05万元。

(1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在福清**国道**段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陈某丁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05万元。

(12)2012年11月间,被告人余某在福清**国道**段“黑点”整治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莫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05万元。

(13)2012年11月间,被告人余某在福清**国道**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何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05万元。  

(14)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余某在其居住的福州市**小区附近收受福清**大通道江阴港区大道西段公路工程项目施工收受方**(职务)陈某戊贿送的6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为1874元/瓶);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余某在其居住的福州市**小区附近收受陈某戊贿送的6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为2240元/瓶);2019年4月,因长乐营滨路案发,被告人余某将1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退还给陈某戊。

(15)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余某在其居住的福州市**小区附近收受福建省普通**干线纵一线福清城头至东阁农场段公路工程**段项目施工方**(职务)俞某某贿送的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为1874元/瓶);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其居住的福州市**小区附近收受俞某某贿送的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为1874元/瓶)。

闽清项目

(16)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余某在其居住的福州市**小区附近收受闽清**干线横五线渡口至云龙段工程项目施工方**(职务)张某某贿送的3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为1874元/瓶)。

(17)2014年12月间,被告人余某在闽清县**溪砂至朱山段公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虢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2万元。

(18)2018年6月间,被告人余某在闽清县**线池园镇(潘亭村)至上莲乡公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陈某己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2万元;2018年10月间,被告人余某在该项目施工现场收受陈某己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2万元;2018年11月间,被告人余某在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陈某己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3万元。

(19)2015年1月间,被告人余某在闽清**线**路段安全隐患整治一期工程项目施工方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王某某通过**(职务)吴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1万元;2015年9月间,被告人余某在该项目施工现场收受王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2万元。

(20)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余某在闽清县“镇镇有干线”**省璜镇至塔庄镇公路工程项目部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陈某庚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2万元;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在该项目施工现场收受陈某庚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2万元。

(21)2016年12月间,被告人余某在收受闽清县“**”特大洪灾水毁公路(桥梁)修复重建工程前埔大桥项目部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曾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2万元。

永泰项目

(22)2017年6、7月间,被告人余某在福州明腾广场的一家茶艺居收受永泰**站**公路工程项目施工方**(职务)黄某丙以“专家费”名义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45万元(已扣除应付的专家费人民币0.05万元)。

(23)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余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永泰**站**公路工程**隧道项目项目施工方**(职务)邓某某以“专家费”名义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4万元(已扣除应付的专家费人民币0.1万元)。

(24)2013年6至12月间,被告人余某在永泰县**线**水泥混凝土路面“白改黑”工程项目现场三次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郑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各0.1万元。

(25)2014年7月、2015年10月间,被告人余某在永泰**山公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2次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李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各0.05万元。

(26)2013年5月、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在永泰县**乡岭头桥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现场2次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陈某辛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各0.05万元。

(27)2017年间,被告人余某在陪同福建省**局对“镇镇有干线”永泰县礼柄至渔溪公路拓宽改造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该项目施工现场先后3次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张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各0.05万元。

(28)2018年8、9月间,被告人余某在**线永泰城关大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职务)何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1万元。

罗源项目

(29)2012年,被告人余某在罗源县碧里油杭至濂澳**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林某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1万元。

(30)2015年年底,被告人余某在国道**线罗源县五里大桥改建工程项目部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尤某某以“专家费”名义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34万元(已扣除应付的专家费人民币0.16万元);2016年3月间,被告人余某在该项目施工现场收受尤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05万元;2016年8月间,被告人余某在该工程项目部收受尤某某以“专家费”名义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34万元(已扣除应付的专家费人民币0.16万元);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收受尤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

(3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余某在罗源县**大桥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周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1万元。

(32)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余某在罗源县碧里至将军帽疏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先后3次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叶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各0.1万元。 

(33)2014年8月间,被告人余某在罗源县起步镇**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杨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1万元。

(34)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余某在国道**线罗源水古至上楼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先后3次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林某丁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各0.1万元。

闽侯项目

(35)2012年间,被告人余某在闽侯县江滨路昙山至白头道路工程**标段项目施工现场先后4次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陈某壬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各0.05万元。

长乐项目

(36)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在长乐**路(201省道至滨江滨海路段)项目施工现场先后3次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张某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各0.1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受贿罪部分

1、长乐市营滨路项目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长乐市营滨路工程**(职务)期间,利用负责长乐市营滨路项目日常质量安全监督、交工质量检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便利,收受长乐市营滨路施工方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项目施工方潘某某授意**(职务)潘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2012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肖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2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该标段项目部收受肖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3万元;2014年,被告人林某某在该标段项目部收受肖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3万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桥梁部分**(职务)陈某某贿送的3张面值各为人民币0.1万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

(3)2013年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路面部分施工方**(职务)李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4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在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路面部分施工现场两次收受李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各0.5万元;2015年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李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7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李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项目部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潘某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1万元。

(5)2012年初,被告人林某某在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项目部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林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1万元。

(6)在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收受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项目施工方**(职务)陈某甲贿送的5张面值各为人民币0.1万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

2、其他工程项目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福州市**站**(职务)期间,利用对市**站所监管的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交工质量检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便利,收受项目施工方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连江项目

(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省道**线连江马鼻至文山(可门港区段)公路项目**标段项目部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叶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

(2)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林某某在连江县潘渡乡**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现场先后4次收受该项目**(职务)吴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各0.2万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连江县**公路文山至大坪山隧道口路面工程项目现场收受该项目**(职务)吴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3万元。

(3)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连江县**安凯至黄岐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现场先后4次收受该项目**(职务)夏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计0.9万元。

(4)2012年4月、2012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连江县可门港区至黄岐半岛公路上元至蛎坞段**工程项目现场先后2次收受该项目**(职务)吴某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2万元和0.3万元。

(5)2012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省道**线道澳至东岱段公路水泥砼路面工程项目部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叶某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3万元。

(6)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连江**大道(二期)浦口至马垅口段项目部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叶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

(7)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连江县**大道改扩建工程(二期)官岭至街岐段项目现场先后3次收受该项目**(职务)梁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各0.2万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该项目现场收受梁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

(8)2015年4月、2016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连江县**大道三期下宫至渔村埕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先后2次收受该项目**(职务)黄某丁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计0.7万元。

(9)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连江县安凯至蛎坞公路工程官坞段滨海**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先后2次收受该项目**(职务)黄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计0.7万元。

(10)2016年4、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连江**大道改扩建工程(二期)马陇口至蔗尾段项目部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陈某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

(11)2016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S201线连江马鼻至文山公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收受该项目**(职务)林某戊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3万元。

(12)2017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连江县**省道马鼻至文山段及透堡连接线公路工程项目部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蒋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3万元。

(13)2017年1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连江**线**段水泥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方**(职务)严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

(14)2018年初, 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住宅楼下附近收受连江县**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施工方**(职务)陈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福清项目

(15)2016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金山区一茶馆收受**干线纵一线福清城头至东阁农场段公路工程项目施工方**(职务)张某丁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永泰项目

(16)2016年年底、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永泰县**站**公路工程张家山隧道项目施工现场和福州市**站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邓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计0.3万元和0.5万元。

(17)2018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线永泰城关大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职务)何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闽侯项目

(18)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某某在闽侯县**路昙山至白头道路工程项目现场先后4次收受该项目施工方**(职务)陈某壬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各0.05万元;2013年,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陈某壬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

(19)2012年,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闽侯县**乡**村源口桥工程项目施工方**(职务)吴某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3万元。

罗源项目

(20)2010至2015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在罗源县**(地区)油杭至濂澳公路工程项目现场先后4次收受该项目**(职务)吴某丁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计0.4万元。

(21)2011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国道**线罗源水古至上楼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现场先后4次收受该项目**(职务)林某丁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计0.7万元。

(22)2016年5月间、2016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国道**线罗源县五里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现场和福州市**站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该项目**(职务)尤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计0.8万元。

(23)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罗源县港头大桥**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收受该项目**(职务)周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0.3万元。

长乐项目

(24)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某某在长乐市**省道文岭至浮岐段公路工程项目现场先后3次收受该项目**(职务)施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计0.6万元。

(三)被告人林某某受贿罪部分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长乐营滨路工程**(职务)期间,利用对长乐营滨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交工质量检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便利,收受长乐市营滨路各标段施工方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项目施工方**(职务)肖某某贿送的3张面值各人民币0.1万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

2、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公室先后2次收受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桥梁部分**(职务)陈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计0.2万元。

3、2013年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路面施工方**(职务)李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4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在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路面施工现场先后3次收受李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计1.5万元;2015年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李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7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站办公室收受李某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交通局大门附近收受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项目施工方**(职务)潘某乙贿送的2张面值各0.1万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

5、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交通局大门附近收受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项目施工方**(职务)林某甲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6、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交通局大门附近先后4次收受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标段项目施工方**(职务)陈某甲贿送的12张沃尔玛超市购物卡,面值人民币计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退还给陈某戊的1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由陈某戊退缴了人民币2.4684万元);被告人林某某退缴了涉案款人民币23.1万元;被告人林某某退缴了涉案款人民币12万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

二、玩忽职守罪

长乐市营滨路工程建设里程为25.242Km,公路原设计等级为二级,建设(业主)单位为长乐市交通运输局,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为该工程项目管理单位,按照路线沿途划分为营前、首占、江田、玉田、古槐、罗联六个标段,该工程于2012年2月开工,2016年12月基本完工。

2012年5月31日,长乐市交通运输局向福州市**站申请工程质量监督,2012年6月21日福州市**站受理该工程质量监督并成立了长乐市营滨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小组,被告人林某某任该监督小组**(职务),负责日常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被告人林某某任项目**(职务),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协调监督工作,被告人余某任监督小组**(职务),负责安全监督,按照福州市**站“一岗双责”的工作机制,履行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监督职责。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余某在长乐市营滨路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过程收受施工方贿送的好处费,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对长乐市营滨路因质量缺陷造成的人民币1.56亿元直接经济损失负有监督责任。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余某在长乐市营滨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对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检查流于形式;未对业主方长乐市交通局及其下设的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违反《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4号令)、《福建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实施细则》(闽交建〔2005〕131号)等相关规定,没有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监督施工方、监理方、业主方等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与运转情况。

2、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余某在长乐市营滨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已经发现长乐营滨路6个标段的项目经理、项目总工、项目总监、实验室主任等人员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不一致,存在长期不在岗或未经业主单位同意擅自变更的问题,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余某对投标时承诺的人员履约不到位的情况,没有认真履职,仅在开工初期提出整改要求,违反了《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闽常〔2002〕40号)、《福建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与安全督查实施细则(试行)》(闽交工安〔2008〕25号)等相关规定,未采取进一步监督措施,使整改通知书流于形式。

3、2014年1月,根据长乐市新区控制性规划的要求,长乐市政府专题汇报会议研究决定,对首占、营前标段5.22公里道路提高标高、拓宽路面,延长三汊港大桥和双峰大桥长度。因长乐市新区规划调整,营前、首占部分路段需进行软基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余某在监督检查中明知规划调整后的工程手续存在未审批先施工的情况,未按规定对业主提出责令改正、补办手续的书面整改要求。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还在营前、首占部分路段交工质量检测过程中,不履行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未查看隐蔽工程施工监理旁站记录,亦未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部分软基处理工程予以检测,致使软基处理监督处于监督空白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贿部分

户籍及前科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指定管辖的函及复函、福州市**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性质的证明材料、单位职责、岗位说明书任职证明;福州市**站关于印发福州市在建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协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指南(试行)、工程概况表及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及收据。

(2)玩忽职守部分

长乐营滨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工程概况表及审批意见、福州市**站关于成立长乐市营滨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小组的通知、福州市**站营滨路质量安全监督小组分工职责的说明(监督工作流程、方式及依据文件)、福州市**站关于对变更工程监督工作、监督整改反馈工作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说明材料、安全监督检查计划、长乐市营滨路公路工程质量检查通知书汇总、福州**站及**中心的公出审批单查阅营滨路其他6份检测意见参与人员名单、福州**站关于印发长乐市营滨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意见、福州市**站发文呈批单,长乐营滨路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长乐区交通运输局关于营滨路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及营滨路各标段监理人员变更情况说明、关于开展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百日行动”督查工作的情况通报,长乐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福州市**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与安全督查暂行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福建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实施细则、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与安全督查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

2. 证人证言

(1)受贿部分

证人肖某某、潘某甲、林某己、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陈某癸、陈某子、潘某乙、林某甲、张某丙,郑某乙、熊某某、郭某某、黎某某、黄某某、杨某乙、陈某丑、周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叶某某、陈某丙、黄某甲、曾某某、吴某甲、洪某某、吴某乙、叶某乙、梁某某、黄某丁、林某戊、蒋某某、严某某,黄某乙、何某甲、杨某某、欧某某、林某乙、陈某丁、莫某某、何某某、陈某戊、余某某,张某丁,张某某、虢某某、陈某己、王某某、陈某庚、曾某甲,黄某丙、卞某某、唐某某、黄某戊、邓某某、郑某某、李某甲、陈某辛、张某甲、何某某,陈某壬、吴某丙,林某丙、尤某某、林某庚、陈某丑、周某某、叶某甲、杨某甲、林某丁、吴某丁,张某乙、施某某等证言。

(2)玩忽职守部分

证人池某某、黄某己、余某己、黄某庚,潘某丙、陈某寅、王某甲,郑某丙、肖某某、潘某某、陈某卯、陈某辰、林某甲、祝某某,黄某辛、鲍某某、郭某甲、陈某巳、林某辛、翁某某、张某戊、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余某、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贵州飞天茅台酒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长乐营滨路工程质量缺陷损失鉴定意见汇总》、福建省**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长乐营滨路路基路面调查及特殊路基处理段落基桩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福州市**站**(职务),在市**站工作及担任长乐市营滨路工程**(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监管对象施工方人员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9.3224万元(包含价值人民币4.3424万元的2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索贿数额达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身为福州市**站工程部**(职务),在市**站工作及担任长乐市营滨路工程**(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监管对象施工方人员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身为福州市**站原**(职务),在市**站工作及担任长乐市营滨路工程**(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监管对象施工方人员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4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林某某、林某某在担任长乐市营滨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务)期间,收受监督对象施工方人员贿送的好处费,没有认真履行该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长乐市营滨路因质量缺陷造成的人民币1.56亿元直接经济损失负有监督责任,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向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邱善群

代理检察员:林秀贞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林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陆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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