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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滨、裘某某等七人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余滨,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31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餐饮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住绩溪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裘某某(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住杭州市临安区**街**苑**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长海(绰号“大娃”),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5年12月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25日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住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2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歙县**镇**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安斌(绰号“司令”),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歙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潮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住安庆市迎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滨、裘某某、任某某、姚安斌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长海、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潮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现已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6年8月底9月初,浙江省杭州市因举办G20峰会,对社会面管控严格,被告人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滨,询问能否由余滨在歙县提供赌博场所,裘某某从浙江带人过来赌博,余滨表示同意。随后,余滨在歙县与绩溪县交界处山坳里开设赌场,并准备了桌子、照明灯,裘某某负责从浙江杭州带人到该赌场参赌。从2016年9月2日至5日,该赌场用麻将牌赌“二八筒”的方式进行了六、七场赌博,每场有余滨、裘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叶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田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章某某等十余人参赌。余滨安排被告人姚安斌在赌场上“抽头”,被告人任某某在赌场上管事兼“抽头”,被告人陈长海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被告人赵某某开皖P*****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余滨共“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任某某、姚安斌分别从余滨处获得报酬人民币1800余元,被告人裘某某获得“好处费”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2016年9月5日晚,参赌人员刘某某(绰号“**”)在该赌场输完其本人携带的赌资及高利借贷的赌资共计40余万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6年9月5日晚,被告人裘某某带湖南人刘某某到该赌场赌博,刘某某输完自身携带的赌资后,让裘某某帮其借“炮子”(高利贷)。之后,由裘某某担保,被告人陈长海、余滨分别借给刘某某“炮子”钱10万元和15万元。借钱时刘某某表示输掉后可以跟他出去拿钱,余滨也对陈长海说“不用怕,不行就‘跟炮’(指尾随逼债)”。当晚8时许,刘某某输完所有的钱,被告人陈长海、赵某某、潮某某三人将刘某某带出赌场要债,由赵某某开车。刘某某在歙县**宾馆刷卡还债时故意输错密码,借打电话之机逃跑,在翻墙时被陈长海、赵某某、潮某某抓住,三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陈长海用自己的腰带捆绑刘某某双手后将其带上车。随后,陈长海与余滨、裘某某联系,要求他们帮忙索债,余滨、裘某某接到陈长海电话后即解散赌场,在赌场附近的路边等候陈长海等人。赵某某又开车将刘某某带回到赌场附近的路边,车行途中,陈长海、潮某某又对刘某某实施殴打。余滨、裘某某见到刘某某后,两人要求刘某某还钱,均表示不还钱是不可能放他走的。刘某某被逼无奈,电话联系其女友张某某帮其还债,打电话时陈长海还殴打刘某某,张某某在电话中听到刘某某被殴打的叫喊声后答应帮其还债,余滨、裘某某等人与张某某约定在歙县**酒店交钱。随后,余滨打电话给叶某某(另案处理),要其到歙县**酒店找张某某拿钱。叶某某又叫了姚安斌、任某某陪同,在**酒店门口叶某某又遇到汪某某、刘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叶某某又让他们留下陪同。后在歙县**酒店门口,裘某某、叶某某等人让张某某按约定还钱,张某某将一张农业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裘某某,叶某某让汪某某帮忙联系了歙县“**”足浴店刷卡,姚安斌开车带裘某某、任某某到“**”足浴店,裘某某在店内POS机上刷卡转账20万元。后叶某某让刘某甲到附近农业银行ATM机查询持卡人的姓名,得知卡内还有余额9800元,遂要求刘某甲将余额取出。刘某甲分几次将9800元全部取出交给叶某某,叶某某回家后将9800元交给余滨。因刷卡转账凭条需要持卡人签名,叶某某要求张某某在刷卡凭条上签名,张某某签了“刘某某”的名字,在核实张某某签名真实性过程中,叶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汪某某踢了张某某一脚。次日凌晨,陈长海、赵某某、潮某某得知钱已刷卡后,在歙县人民医院附近将刘某某放走。

案发后,被告人裘某某、赵某某、陈长海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余滨于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姚安斌于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潮某某、任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CT检查报告单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章某某、金某某、胡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连某某、蒋某某、潘某某、田某某、夏某某等的证言;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滨、裘某某、陈长海、赵某某、任某某、姚安斌、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大脚丫足浴店的监控视频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滨、裘某某、陈长海、赵某某、任某某、姚安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参与赌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长海、赵某某、潮某某为索取债务,采取殴打、捆绑的方式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被告人余滨、裘某某明知陈长海等人为索债暴力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仍积极予以帮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滨、裘某某、陈长海、赵某某、任某某、姚安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被告人陈长海、赵某某、潮某某、余滨、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余滨、裘某某、陈长海、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姚安斌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潮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滨、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长海、赵某某、任某某、姚安斌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滨、陈长海、姚安斌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滨、裘某某、陈长海、赵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天蓉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余滨、裘某某、陈长海、赵某某、任某某、姚安斌、潮某某现被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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