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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古田县**镇**村**路**号,住古田县城东街道东方**号楼**室。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傍晚,被告人余某某潜入古田县城西街道六一四路八支功德林16-1号被害人卓某某家中盗走一条金项链及两个金戒指,随后销赃至开元首饰店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241元。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56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古田县公安局依法收集、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复印件、手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证意见:古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雪斌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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