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寨**组。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号。
被告人李忠辉,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哈尼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号。
被告人李得方,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87********,哈尼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号。
被告人金国七,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91********,哈尼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号。
被告人胡梦杰,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98********,哈尼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号。
被告人余某某、李忠辉、李某某、李得方、胡梦杰、金国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列六被告人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李忠辉、李某某、李得方、胡梦杰、金国七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印象欧洲商业街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冉某某发生口角,后余某某纠集李忠辉、李某某殴打冉某某等人,李忠辉持甩棍殴打对方。后李某某纠集李得方,李得方纠集胡梦杰、金国七参与斗殴,其中胡梦杰、金国七携带一根木棍至斗殴现场。后被告人余某某、李忠辉、李某某、李得方、金国七、胡梦杰对被害人文某某、冉某某、凡某某等进行围殴,金国七持木棍殴打,后被查获。
经法医鉴定:冉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凡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文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右眼损伤以及左耳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得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梦杰、金国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等;
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凡某某、李某乙、冉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李忠辉、李某某、李得方、胡梦杰、金国七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通话记录、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忠辉、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忠辉、李某某、李得方、金国七、胡梦杰持械聚众斗殴,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得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辉、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修培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李忠辉、李某某、李得方、胡梦杰、金国七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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