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余某某,外号“黄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3122********251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泸溪县**镇**小区**栋**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4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未遂违法行为于2020年10月2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开示案件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从古丈县回泸溪县,途经泸溪县**镇**道**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女士摩托车,便产生盗窃摩托车的想法,被告人余某某找到**镇**饭店附近杨某甲开设的废旧收购店,谎称自己有辆摩托车要卖,并且将收购店老板杨某甲带至319国道**路段旁的那辆女士摩托车处看车,余某某以200元钱的价格将该辆女士摩托车卖给杨某甲。杨某甲打电话给拉货的三轮车司机吴某某,叫其过来将该车拉至废旧收购店。为征得收购店老板杨某甲的信任,余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押在杨某甲处并将其父亲的手机号码留下,之后余某某拿着200元钱用于住宿。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杜某某被盗宇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UM7359)的市场价值为1296元。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对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12月20日泸溪县公安局将被盗的宇锋牌两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甲、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泸发改认定[2020]041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附现场辨认图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为人民币12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卫华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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