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市场****楼东(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抢劫罪,2012年11月29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以其号码为158*******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在海丰县梅陇镇月池村、梅陇镇中心城附近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甲11次,共重4.5克,得款人民币465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乙5次,共重1.35克,得款人民币1380元。同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红场旁猴太子奶茶店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2人共16次,共重5.85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本院讯问笔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