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刑检刑诉〔2019〕77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5********,汉族,中专,**所辅警中队长兼新**村**室分队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军安,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乡**房**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裴猛,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住**镇**路**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毕昌如,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6********,回族,中专,**所大街警务室辅警分队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以双,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97********,汉族,中专,**所织布营警务室辅警分队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查胡飞,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1********,汉族,中专,**所鸣泉警务室辅警分队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查胡飞于2013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崔庆伟,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街**组,崔庆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判起止: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金马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叶军安、裴猛、毕昌如、温以双、查胡飞、崔庆伟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叶军安和裴猛得知麻将室有赌博的行为后,找到**所辅警中队长余某某,要求余某某前往查处,余某某安排了其他站点辅警分队长查胡飞、温以双、毕昌如以及辅警李石静带队“查赌”,分队长温以双喊队上的李某某,毕昌如又喊了辅警谭某某、梅某某、浦某某及崔庆伟参与“查赌”,后赶至织布营麻将室后,将麻将室卷帘门撬开,“查赌”人员进入后,以“派出所查赌”名义,控制麻将室内人员,后毕昌如指挥令麻将室内人员的财物、现金进行搜缴,装于麻将桌布内,在“查赌”过程中麻将室老板田某某联系了裴猛和叶军安来帮忙求情,叶军安和裴猛跟余某某联系后赶到麻将室,跟麻将室老板在麻将室小房间“商谈”后,现场的财物予以返还,现场的现金由裴猛带走,“查赌”人员随即撤离了现场,裴猛跟查赌人员返回大街执勤点后,与余某某、查胡飞、温以双、毕昌如、崔庆伟将所得钱款予以分配,裴猛分得14500元、余某某分得9900余元、查胡飞、毕昌如、崔庆伟、温以双各分得7000元、辅警李某某、谭某某、梅某某、浦某某各分得500元,余某某代辅警李某某、吕某某共分得2000元,但余某某尚未分配给二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军安、裴猛、余某某、崔庆伟、查胡飞、毕昌如、温以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庆伟、查胡飞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以双、崔庆伟、余某某、毕昌如、查胡飞、裴猛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顺顺
2019年6月6日
附:1.被告人叶军安、裴猛、余某某、崔庆伟、查胡飞、毕昌如、温以双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随案光盘18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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