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93号
被告人余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1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9号附1号老路口大排档,将两个麻古疑似颗粒(净重0.29克)贩卖给购毒人叶某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叶某某处提取上述麻古疑似颗粒。随后民警将余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一个金色虫草盒子,内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冰毒疑似物2袋(净重7.12克、0.48克);查获一个红色喜糖盒子,内有用白色保鲜膜包装再用卫生纸包着的红色麻古疑似物1袋(净重4.24克)、用蓝色盖子塑料瓶包装的麻古疑似物(净重0.37克)、用红色盖子塑料瓶包装的麻古疑似物(净重0.51克)及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冰毒疑似物1袋(净重0.22克)和电子秤1个。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 除从被告人余某处提取到的净重0.22克的冰毒疑似物未检测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甲卡西酮、可卡因、MDMA外,其余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是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1月 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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