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汶阳、马某甲抢劫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未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余汶阳(曾用名:余淋富),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李东流,云南律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宜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汶阳、马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余汶阳、马某甲共同商量后决定寻找目标抢劫,被告人余汶阳事先准备了口罩、鸭舌帽及多功能折叠刀,被告人马某甲准备了口罩。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村到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永丰营村接到被告人余汶阳,后由被告人余汶阳骑车载乘马某甲到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将车停放在路边开始寻找作案目标,二人步行至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号住宅背后道路时遇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乙,被告人余汶阳安排被告人马某甲上前拦堵、搜身,被告人余汶阳持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赵某某持有的一部价值733元的黑色小米手机和被害人李某某持有的一部价值692元的vivo牌手机。得逞后二人以300元的价格于次日销赃给宜良县**手机快修店的刘某某,所得被平分后挥霍。

2020年7月17日,民警在二人家中将被告人马某甲、余汶阳抓获归案。所抢的二部手机已被查获并追缴发还被害人,事发后马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各5000元,被害人对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手机二部、作案时余汶阳所佩戴的鸭舌帽及作案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等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汶阳、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体表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和罪名。被告人余汶阳、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汶阳、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抢劫未成年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洪美

2020年11月5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余汶阳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